【CLECSS 523】破产法律师在做什么?

时间:06月11日
来源:CLECSS
作者:杨立

今天很高兴收到金杜律师事务所破产重组组顾问杨立律师投稿,跟我们CLECSS朋友们介绍《破产法律师在做什么?》。我跟杨兄相识多年,杨兄拥有吉林大学法学博士学位,对破产法很有研究。对于破产法有兴趣的朋友们,今天的文章切勿错过!

(作者:杨立,吉林大学法学博士,金杜律师事务所破产重组组顾问、执业律师)

大概是2010年的时候,Simon兄问我是否可以在CLECSS的活动上介绍一下国内律所的破产法业务,限于当时的执业经历以及对有些问题尚处于观察、思考之中,未能允诺。上周,Simon兄问我是否可以给CLECSS写一篇文章谈一下中国律师的破产法业务时,我想到这些年从事破产法业务之中遇到的、看到的情形,觉得介绍一下破产法律师,还是有点意义的。

CLECSS之前分别刊发过关于国际税务律师、能源律师的两篇文章。我想,国际税务律师、能源律师,这类称呼应该不会招致同行的反对,但如果是“破产律师”,估计就可能会招致吐槽、拍砖。所以,就在“破产律师”之间加一个“法”字吧。本文借鉴了《能源律师都在做什么?》的题目,在这里谢谢啦!

破产法律师:从殡葬师外科医生

如果从《企业破产法(试行)》自1986年颁布算起,破产法在新中国已有近30年的历史了。由于《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适用范围受限,在之后的很长时间里,破产案件中律师能够介入的机会和空间并都非常有限。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之后,律师的破产法业务有了较为明显的发展,但破产法业务依然属于律师的小众业务,在业务内容上以企业破产清算为主。企业破产清算的最后结果就是企业注销、灭亡,所以,破产法律师也被戏称为企业的“殡葬师”。

新《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以来,得益于新法中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重整制度的确立,律师的破产法业务迎来了一个良好的发展机遇。一方面,新法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并明文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可以担任管理人的三类中介机构之一,这为律师参与破产业务营造了很大的空间。另一方面,新法首次规定了破产重整程序(类似于美国破产法第11章程序),丰富了处置债务问题的手段,确立了旨在帮助债务人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这大大丰富了破产法律师的业务产品和种类。由于破产重整经常被比拟为医院的外科手术,所以,破产法律师也就不单单是以处理善后事情为主的“殡葬师”,也可以是以危困企业为救助对象的“外科医生”,甚至还可以是企业防患于未然的“保健医生”。

当前破产法律师业务的种类

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来划分破产法律师业务。下面主要是从客户或者委托人的角度,兼顾业务内容的不同,来介绍一下当前破产法律师业务的主要类型。

第一,担任管理人,履行或者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这类业务,具体细分可以包括:(1)接受法院指定,由律师事务所单独或者与其他中介机构联合担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2)在法院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模式下,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中的律师作为清算组成员,履行管理人职责;(3)在法院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模式下,管理人聘请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专项法律顾问,协助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

第二,代表债权人、债务人等利益相关方参加破产程序。根据利益相关方不同,主要包括:(1)代表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2)代表债务人参加破产程序;(3)代表取回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其中,代表债务人参加破产程序,主要出现在破产重整案件和破产和解案件中,而破产清算程序中则很少出现,这主要是因程序性质与功能的不同所致。

第三,为秃鹫投资、破产并购提供法律服务。新《企业破产法》确立的破产重整制度,为秃鹫投资、破产收购在中国的起步、发展成创造了有利条件。如果单从划分标准上而言,这一类服务也可以归入代表利益相关方参加破产程序,即代表投资者参与破产程序,但由于这类业务的特殊性以及重要性,特单列出来做一说明。

第四,法庭外债务重组业务。与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是在司法权的介入下完成的债务重组不同,有些企业的债务问题更适合通过意思自治、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法庭外解决。破产法律师拥有处理法庭内债务重组案件的丰富经验,在参与法庭外债务重组项目中也具有明显的优势。

第五,跨境破产业务。具体主要包括代表我国破产管理人申请境外法院承认我国的破产程序,代表境外破产管理人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境外的破产程序,以及代表境内外债权人、投资者等参加非本国的破产程序等。

国内律师破产业务的几个特点

第一,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需具备特定资格。

并非任何一家律师事务所都可以接受法院的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能够接受法院指定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必须被编入当地法院或者其他地方法院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通常情况下,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市中级人民法院编制,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在其所属中级法院编制的名册中指定产生管理人,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经批准也可以跨辖区(跨市、跨省)指定管理人,即从其他市、其他省份法院的管理人名册中选择合适的机构。

第二,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收费情况。

律师收费是一个毋庸回避的问题。虽然企业的偿付能力出现了问题,甚至有些是资不抵债,但并不意味着律师在这类服务中就应当做雷锋。管理人报酬只要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收取,并且不被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反对,任何主体就不宜对此做任何干涉或评论。客观地说,有些破产案件,比如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大型企业集团的破产案件,管理人最终收费的金额有时会比较可观,但大多数破产案件,尤其是数量占绝对多数的中小型企业破产案件,性价比是极低的,律师的收费往往是覆盖不了或者勉强覆盖其成本。此外,有些破产程序持续时间较长,在不进行破产财产分配或者清偿的时候,律师往往无法收取报酬,这就迫使其不得不在较长的期限内,用其他业务的收入来垫付这部分业务的成本。这些因素的客观存在,也使得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是一项看起来很美的差事,所以,能够长期、持续做破产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并不多,能够专注、专一做破产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或所内设置专事破产业务部门的事务所更是少数。

第三,不同类型的破产业务发展水平不同。

前文更多是从客户的角度来介绍破产业务的种类。破产业务还可以按照其他标准进行划分,比如破产清算类业务、破产重整类业务、破产和解类业务等。目前,破产清算类业务发展较为成熟,而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业务的成熟程度远远不如破产清算。因破产和解程序适用范围的限制,破产和解业务的发展就不赘述。仅就破产重整业务而言,经过八年的时间,破产重整业务从无到有,获得了显著的发展。但创新才能有发展,不断创新才会有生命力,重整业务现在到了需要创新、拓展的时候了。重整工具的单一和匮乏,银行、证券、税收、会计等方面制度的脱节与空白,成了重整业务进一步发展的制约措施。如何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实现突围和创新,考验着律师及其他同业人员的智慧。

第四,社会对破产制度的认知有待更新。

受我们国家传统文化、社会环境、配套制度等因素的影响,谈“破”色变,破产就是破产清算(注销、关门、灭亡)、破产就是逃债的认识,还相当普遍。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对破产程序的启动持着较为明显的怀疑、排斥乃至是敌意的态度。破产重建、破产再生、破产保护的认识仅仅在一小部分范围内萌芽和发展。这样的大环境、大背景也注定意味着律师在办理破产业务过程中会遭受更多的困难和制约因素。当然,“与困难作斗争其乐无穷”。这种环境的改变,认识的更新,需要一个过程中。在这个过程中,破产法律师应有所担当自然也是责无旁贷。

先说这么多吧,有机会愿意与大家再探讨,也希望更多的同行一起成为“破人”,共同促进“破事”的繁荣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