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ECSS 643】私募小兵的日常(5)《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评析

时间:06月12日
来源:CLECSS
作者:汪澍

各位CLECSS朋友,继【CLECSS #596】私募小兵的日常(4)《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评析后,今天我们很高兴再度收到汪澍的投稿私募小兵的日常(5)《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评析,希望对基金有兴趣的CLECSS朋友们会喜欢这个评析!

作者:紫荆资本 汪澍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与近段时间由基金业协会出台的若干行业自律规则基本类似,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法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门规章)拟定,效力层级上属于行业自律规则。但证监会及基金业协会均有意识地在加强基金业协会对行业的整体监管,虽然《信披办法》本身的效力层级而言属于自律规则,但依照法律对证监会及基金业协会的授权,给予了基金业协会实质上的行政处罚的权限,通过施加行政处罚尤其是其中的市场禁入的权限来加大行业对自律规则的重视。过往,对该行政处罚的权限均未有特别明确的约定,从日下颁布的数台自律规则来看,多项措施略见雏形。

在过往行业监管不足,监管和市场实际存在极大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想要实施有效监管和引导是不现实的。经过整一年的放羊式管理和摸底,加上2015年年内数度股市震荡,私募“热钱”一下子浮出了水面,从监管层在2015年年底的几道比较激进的药方来看(包括但不限于暂停私募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备案资格的审批,暂停投资类企业的工商注册,暂定投资类金融机构挂牌新三板等等),预计对私募行业的监管将在2016年进一步纵深推进。以新春佳节前夕发出《信披办法》为头阵,预计下一部《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也将在年后迅速出台。

《信披办法》对监管层和投资者而言,都是一部为了解决“探清虚实”需要的红宝书。私募行业的信息主动权一直掌握在管理人(GP)手中,披露的频率、程度一向是只能通过合同来约定,并且合同权利的履行及保护力度从实践来看仍然与合同约定仍有一定差距。《信披办法》的主旨就是明确信息披露的法定标准、合同标准,并在管理人、监管层和投资者之间做好信息披露权利的划分,让信息“适度透明”。

总体而言,《信披办法》的起草思路,根据《起草说明》,与《募集行为办法》(征求意见稿)非常类似,借鉴公募规则,降低标准后对私募进行监管。并首次在正式起草说明中体现出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该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相区别的理念。即便如此,《信披办法》中仍然存在这项区别不明显,给不同类型的私募投资基金,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带来困惑的要求,希望后续的指引性文件中能够对此有所进一步明确和改善。

与《募集行为办法》(征求意见稿)所提出的信用体系建设相配套的是,《信披办法》提出了建设“私募基金信息备份披露平台”的概念,监管层可以通过信息披露平台掌握行业的整体状况,投资者可以根据信息披露平台查询自身想获知的相关信息,对于管理人而言,则估计是喜忧参半,虽然信息披露的成本是上去了,但如果能够以此从过往的迷雾中显露真身脱颖而出,也未尝不是件好事。

鉴于相关信息均需要向该平台报送,笔者较为担心的倒是未来这个平台的信息安全性问题。

以下为具体条文分析: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活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评析:略
第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本办法所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一私募基金存在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时,应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信息披露相关事项和责任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披露信息的,不得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法定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

评析:对本条的理解有以下几个尺度:1、谁来披露信息?

第一层级:管理人和托管人。从目前的文义理解,两者可以是择一的关系;

第二层级:委托第三方机构。在此情形下,合同披露义务可以委托给第三方机构,但法定披露义务仍由管理人或托管人完成。

2、托管人是否必须履行披露义务?

有关这一点,本条说明并非十分明确。按照操作惯例,托管人对基金的义务主要体现在《托管合同》当中,目前对托管机构的法定披露义务,除《信披办法》以外,尚未见强制性要求。如本条所指托管人的披露义务为法定义务,那么未来的《托管合同》当中,均需要就基金信息披露事项做单独的约定。希望届时能有细则予以明示。

第三条 信息披露依据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评析:规定信息披露的主要依据:1、法定义务。依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2、合同义务。依据基金合同(针对契约型基金)、公司章程(针对公司型基金)及合伙协议(针对合伙型基金)

承接上条,有趣的是,托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实际上依据的应当是《托管协议》,当然,公募基金的操作更多的是托管人和管理人一并与投资人签署基金合同。但私募基金少见有如此操作的。因此这是否是一个立法上的bug?

当然,从广义而言,基金合同可以包括整个与基金业务相关所签订的合同,但如果边界如此不明确,又有混淆概念之嫌。

综上,这一条对托管人的披露依据尚存在缺失的空间。

第四条 信息披露标准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评析:略只能说,幸亏没有提到“及时性”
第五条 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过往业绩以及私募基金运行情况将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向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的数据为准。
评析:首次提出“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的概念。该平台的推出,对于信息的集中报送和采集有非常大的便利性。但平台的安全性和公示程度,确不是《信披办法》所重点关注的问题,希望实践中对此有所完善。第二款相对而言比较重要,私募管理人的过往业绩和运行情况,对这两个信息比较关注的对象包括:

1、投资人。特定的投资人,如保险公司,财政资金,往往对管理人的过往业绩有较多关注。过往的情况,业绩都是由管理人自行编辑提供,并没有法定统一标准。本次提出以平台信息为统一标准,法理上能够有一定说服力,但是否能够为实践所广泛接受,需要一定实践的检验;

2、监管机构。如基金业协会,本条的主要用意估计在于协会进行现场核查的标准。

第六条 信息查询投资者可以登录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进行信息查询。
评析:承接上文,平台的披露规则和程度。
第七条 非公开信息的保密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投资者及其他相关机构应当依法对所获取的私募基金非公开披露的全部信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中国基金业协会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披露。
评析:法定保密义务,可以说的东西不多。但本条也相对明确了,按照平台的披露信息,可能是区分了“公开披露信息”和“非公开披露信息”的。

而且,甚至也明确了,基金业协会是依照法定可以获知私募管理人及私募基金的非公开披露信息的。这一点其实。略。

第八条 基金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对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评析:略
第九条 法定信息披露事项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包括:() 基金合同;

() 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

() 基金销售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如有);

() 基金的投资情况;

() 基金的资产负债情况;

() 基金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

() 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安排;

() 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 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 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评析:法定披露事项,宜重点关注。1、基金合同属于正常披露事项,无过多可言;

2、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材料,也属于正常募集过程中应该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无过多可言;

3、销售协议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稍微有一些不明白为何会被单独列出。恐怕是想要:(1)向投资者明示是有权销售机构;(2)将销售费用透明化,让投资者了解真实成本;对第三方财富管理公司销售私募产品稍有影响。

4、投资情况。正常事项;

5、资产负债情况。正常事项;

6、投资收益分配情况。正常事项;

7、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安排。正常事项;

8、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对“利益冲突”的理解相当致命。目前法律对“利益冲突”并没有一个特别明确的统一标准。因此,非常建议在信息披露依据——即基金合同中,将利益冲突予以进一步定义,从而约束披露边界;

9、涉诉情况。正常事项;

10、兜底条款。

第十条 托管人的复核义务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向投资者披露的基金相关信息进行复核确认。
评析:明确了托管人不光有法定披露义务,还对投资人提供的信息有复核义务。[感觉托管机构可以理由充分地要求提高托管费了]。
第十一条 禁止性行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基金信息,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

()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 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 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评析:禁止性行为。1、公开披露。智者不为;

2、虚假记载等,

3、再次明确预测行为禁止;

4、再次明确不得违规承诺收益或保本;

5、再次明确不得诋毁同行;

6、第六、第七再次重申了广告法精神[立法机构难不成真是一波人?]

7、兜底条款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文本向境内投资者募集的基金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应当尽量采用简明、易懂的语言进行表述。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评析:对这条的理解相当有意思。在目前基金业协会的文件中,首次提出了“境内投资者”的概念,也就是说在基金业协会的视角下,是有“境内投资者”和“境外投资者”的区分存在的。之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只提及基金运作行为在境内,并未提及募资行为,亦即“合格投资者”是否限制在境内。从本条的语境来看,“合格投资者”是包括“境内投资者”和“境外投资者”的。真是如此么?不知是否有律师敢和笔者一样做如此结论呢?
第十三条 一致性要求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内容应当如实披露基金产品的基本信息,与基金合同保持一致。如有不一致,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
评析:针对《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而言,本条的规定人性化多了。最终签署的合同和推介材料肯定会有合同协商过程中形成的差异,允许不一致才是正常的商业理念。相信《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正式稿能够对此有一定调整。
第十四条 募集环节的法定披露义务私募基金募集期间,应当在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中向投资者披露如下信息:(一)基金的基本信息:基金名称、基金架构(是否为母子基金、是否有平行基金)、基金类型、基金注册地(如有)、基金募集规模、最低认缴出资额、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基金的存续期限、基金联系人和联系信息、基金托管人(如有);

(二)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基金管理人名称、注册地/主要经营地址、成立时间、组织形式、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情况;

(三)基金的投资信息: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方向、业绩比较基准(如有)、风险收益特征等;

(四)基金的募集期限:应载明基金首轮交割日以及最后交割日事项(如有);

(五)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

(六)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出资方式、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管理费标准及计提方式、基金费用承担方式、基金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提交制度等;

(七)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安排;

(八)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的诚信情况说明;

(九)其他事项。

评析:基金募集材料章节说明书。1、 基金基本信息。比较难披露的其实是基金架构,会变化的可能性极大。

2、 管理人基本信息。略。

3、 基金投资信息。略。

4、 募集期限。略

5、 估值政策。略

6、 基金合同。略

7、 申购与赎回。略

8、 管理人近三年诚信情况说明。具体应该是什么标准谁来证明呢?道理上讲,如果是自证诚信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如果是第三方评价,按照过往的逻辑,就是银行、工商、税务部门?

9、 其他。略。

第十五条 基金合同中的信息披露约定事项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
评析:明确,除前述法定披露事项以外,基金合同可以在法定披露规则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披露规则。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的时限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持续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评析:明确了几个法定披露义务:1、 披露频率,最短是按季度进行披露;

2、 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针对股权基金而言,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即要求提供季度报告相对而言是比较困难的。不知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执行本条。

3、 达到一定规模的私募证券基金的特殊要求

第十七条 年度报告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一)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

(二)基金的财务情况;

(三)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

(四)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

(五)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

(六)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

(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评析:均属于正常披露事项。时限是4个月,对股权基金而言仍然是很紧张的时间。
第十八条 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一)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二)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变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

(四)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五)触及基金止损线或预警线的;

(六)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发生变化的;

(七)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更的;

(八)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

(九)基金存续期变更或展期的;

(十)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的;

(十一)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

(十二)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十三)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评析:略
第十九条 制度及人员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并按要求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上传信息披露相关制度文件。
评析:对义务人内部制度和岗位设置的要求。
第二十条 制度内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事项:(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

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

(二)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三)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流程、渠道、应急预案及责任;

(四)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人员的处理措施。

评析:是不是可以考虑起草一个范本:)
第二十一条 资料保存年限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妥善保管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评析:多说一句,这条的潜在影响也不小。过往法律没有明确约定时,资料保管义务都在具体的合同当中体现。当法律直接约定以后,即使合同不约定,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募集机构)而言,必须要提高自身的管理能力,保护好相关的资料,否则,资料如有遗失,如涉及争议,在举证方面会有不利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定期发布行业信息披露指引,指导信息披露义务人做好信息披露相关事项。
评析:略。目前已经出台了私募证券基金的信息披露指引,股权基金的尚未出台,希望能够在市场上进行调研以后,出台一个较为合适的披露指引。
第二十三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基金信息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评析:大招:奥义自律检查;超必杀:真奥义现场检查。如比对现场检查的情况,在平台报送的信息估计会成为现场检查的标准。所以建议披露人不要忽视平台报送的问题。
第二十四 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基金合同约定信息披露事项的,基金备案过程中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责令改正。
评析:意味着,基金合同中必须按照第十五条的约定,明确信息披露规则。如果缺失规则的,将会影响到基金备案。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的,投资者可以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投诉或举报,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第二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管理信息披露事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一)、(二)、(三)、(四)、(七)所述行为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对基金管理人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或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基金业协会可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为不适当人选、暂停或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由中国基金业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评析:行政处罚手段,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评析: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