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ECSS 596】私募小兵的日常(4)《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评析

时间:06月12日
来源:CLECSS
作者:汪澍

各位CLECSS朋友,继【CLECSS #592】《私募小兵的日常(3)从LP律师视角看待基金设立工作——基金合同篇(LPA)》后,今天我们很高兴再度收到汪澍的投稿《私募小兵的日常(4)《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评析》,希望对基金有兴趣的CLECSS朋友们会喜欢这个评析!

作者:紫荆资本汪澍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评析:再次明确了《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制定依据,因而明确了《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效力层级暂属于基金业协会颁布的自律性规则。同时,从下文的各项规定可以看出,对募集行为的规范,主要是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所规定的公募证券基金(以及少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募集程序来进行规范的。有很多地方提出了规范化要求,为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行为明确了边界,具有较好的指导性作用。但部分地方,忽略了私募投资基金中不同类型投资基金的实操区别,有一定遗憾。另,如果该管理办法的效力层级能够继续上升,实际效果会更好。
第二条【适用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评析:(一)明确了《募集管理办法》针对的对象:即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其中,管理人必须要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销售机构需要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从业人员需要由相应的从业资格。(二)明确了募集行为和相关资质要求的关系。取得资格可以从事募集活动,未取得资格不可以从事募集活动,这就意味着,在募集行为开展时,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这里边存在若干问题:1、取得相应资格,应当如何核定,是以从业人员为准,还是以机构为准;2、如果以从业人员为准,在相关的考试制度尚未出台前,如何评定从业人员资格;3、如果以机构为准,如果有管理人资质的机构,未来并不是直接作为拟募集基金的管理人,募集行为是否合规?4、在私募销售资格尚未出台前,如何评定销售机构的资质?如私募销售机构也按照《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来进行管理,是否要求过于严格(考虑到市场上诸多有私募销售行为的机构,大多没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证书》)。上述几点可能在《征求意见稿》中均无明示,期待正式稿予以说明。

(三)定义了募集行为,除了狭义的基金成立前的募集以外,还包括了未来的基金退出/转让行为。

笔者认为,主要针对的是先将基金成立后,再拆细转卖的行为。

第三条【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前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的相关规定。
评析:定义了参与募集业务的其他相关机构。主要参照《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
第四条【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评析:定义了从业人员应当有基金从业资格。目前证监会系统下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主要仍然是参照证券投资基金进行的,与“私募投资基金”的外延相比显得狭窄了。据悉,基金业协会正在致力于推出相关的考试制度,以与市场相匹配。在此之前,可以借鉴《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六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私募基金从业资格:(一)通过基金业协会组织的私募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二)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

(三)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行业自律】中国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募集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评析:明确募集行为受到《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和其他自律规则的约束
第六条【管理人的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的受托责任,应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承担审查投资者适当性的相关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评析:核心条款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意味着,即使是委托了销售机构,管理人仍然应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承担审查投资者适当性的相关责任。这一条大大提高了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过往市场中,有存在销售机构时,管理人会选择性忽略销售机构进行销售(募集行为)的最终对象,以排除相关责任。按照目前《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这一做法将不再合适,管理人必须要对募集过程尽到注意义务和审查责任。
第七条【基金销售机构的责任】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及基金销售协议的规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恪尽职守,防止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合理的注意义务,承担特定对象调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利用基金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评析:明确销售机构的责任,略
第八条【基金销售协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签订基金销售协议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协议中应当明确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划分,并由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
评析:明确管理人和销售机构之间权责关系,需要签订《基金销售协议》,从“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这一用语来看,该《基金销售协议》是书面协议,且需要就销售协议向投资者进行说明
第九条【合理的注意义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对投资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一)确保投资者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

(二)在基金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条件。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评析:这一条可能是本《募集管理办法》中最核心的条款。要求管理人和销售机构,不得将基金份额以及点名提到市场中的通行做法——“基金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向非合格投资者进行销售。由于《募集管理办法》尚未生效,因此还不太清楚本条对市场的最终影响如何。从《募集管理办法》的效力层级来看,因为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所以违反本条所签订的《份额转让合同》和《基金收益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相关内容,从目前的法律体系下来看可能不宜认定为合同无效。但管理人和销售机构肯定会因此遭受基金业协会的处罚,如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将另行处理。
第十条【保密义务】募集机构应当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不得对外披露。
评析:本想略过,但事实上这一条存在有对实务操作构成非常大影响的可能。保密义务通常存在于相关的合同条款中,最典型的如募集说明书(PPM)和基金合同(LPA)当中会进行详细的约定。一般情况下,在募集过程中使用部分投资者的信息是比较常见的,新的投资人对于有哪些其他潜在意向投资人会较为关注,因此,如何定义“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将是募集机构是否违反本条的关键。而遗憾的是,这两条的定义都太过宽泛了。
第十一条 【投资者资料保存义务】募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评析:略。多说一句,这条的潜在影响也不小。过往法律没有明确约定时,资料保管义务都在具体的合同当中体现。当法律直接约定以后,即使合同不约定,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募集机构)而言,必须要提高自身的管理能力,保护好相关的资料,否则,资料如有遗失,如涉及争议,在举证方面会有不利的影响。
第十二条【募集专用账户开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与监督机构联名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本办法所述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归集的,在合格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合格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前,属于合格投资者合法财产。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中国基金业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的监督机构联名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大型机构自行募集私募基金的,可以以自身名义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但须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相关风控制度。

评析:这一条募集过程中的资金收付流程,《募集管理办法》主要参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收付流程。从证券投资基金的募资过程来看有若干特点,1、募集对象多;2、募资周期长;3、资金到位情况零散。满足这三个特点,在基金正式成立开设账户(托管户)前,设定一个受监管募集户对保护投资者资金安全是有必要性的。但对目前市面上大多数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实际上会如此操作的很少,绝大多数情况下,在基金正式成立以前,投资者的资金都在自己的账户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也没有上述三个明显的特点。因此适用该条文会略微奇怪。

从条文的语义上,并没有指明是否所有的私募投资基金必须适用本条的程序,希望正式稿中对此有所改善。

第十三条【对募集专用账户的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监督协议,监督机构负责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监督协议中须明确反洗钱义务履职、责任划分及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
评析:略
第十四条【资金安全】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评析:略
第十五条 【公开宣传信息】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募集机构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且不得包含基金产品的推介内容。
评析:非常赞的一条。过往募集机构对于“如何宣传自身”和“如何宣传基金”两件事情上尺度难以把握,生怕触了“不得公开募集”的红线。本次提出了一个明确的边界,对于有PR需求的募集机构有指导性的作用。
第十六条【向特定对象推介】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不得向任何人推介私募基金。
评析:非常赞的一条,明确了募集行为的程序性要求,即,推介行为开始之前,必须要履行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程序履行完毕,锁定对象以后,推介行为的对象也就有了明确的边界,给推介行为提供了指导性的方案。
第十七条【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募集机构应当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签字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逾期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评析:注意两点事项:调查程序的核心目的是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标准是“合格投资者”的标准。

在对投资人进行调查满3年,或投资人因自身变化主动提出时,应该重新调查

第十八条【调查问卷内容】募集机构设计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时应建立科学有效的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调查问卷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投资者基本信息,其中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机构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财务状况,其中个人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信息;机构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

(三)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

(四)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

(五)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

对投资者上述信息的获取应以投资者自愿为前提。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内容与格式指引)详见附件一。

评析:略
第十九条【在线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的,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调查程序,投资者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前述认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一)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二)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

(三)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

(四)投资者阅读并确认其自身符合《暂行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五)投资者在线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调查问卷;

(六)募集机构根据调查问卷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评析:略
第二十条【推介材料责任方】推介材料应由募集机构制作使用,募集机构对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评析:略
第二十一条【推介材料内容及信息披露要素】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等基本信息及概况描述;

(三)私募基金托管人名称(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识);

(四)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五)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六)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揭示;

(七)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信息;

(八)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九)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十)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十一)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十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揭示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

评析:对于推荐材料的制作,基本是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的模式来进行,采用了“包括但不限于”的用语,因此实际操作当中,会有一定不利影响。逐条分析为:

1、名称和类型,如当时无法确定或事后发生变更(如公司制、合伙制基金因工商部门核名、注册造成影响)该如何处理;

2、如制作推介材料时,用的是一个有资质的管理人,但真正签合同时的管理人,是该管理人在当时尚未成立的子企业(事后也取得了管理人资格);或一个作为GP,一个作为管理人,该如何处理;

3、托管机构没有最终确定(因无资金,可能无法与托管银行签署协议)该如何处理;

4、特殊风险的意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一定指导作用);

5、如无募集结算户该如何处理;

6、如谈判过程中,投资者/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费率发生变化该如何处理;

7、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详尽程度要求;以及内容、方式、频率如谈判过程中发生变化,该如何处理。

以上诸多问题,均与本条粗暴地使用了“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这一用语,鉴于商业实质上,推介材料中所显示的信息,和经过谈判后确定的基金合同内容可能会有较大的差异,在法律上,本条应表述为“指导性”更为适宜。譬如新增一款为“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大体一致,推介材料与基金合同中有不一致之处,募集机构应向投资者进行说明”。

第二十二条【禁止的推介行为】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以下行为:(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表述;

(五)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六)恶意贬低同行;

(七)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推介;

(八)推介非本机构募集的私募基金;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评析:堪称私募界的《广告法》。有几条实务当中比较容易踩到的线,比如承诺收益,宣传预期收益、预测业绩等;

与之前的规范相比,本次新增了:

1、不得“登载”对某人的恭维性文字,但却并未明确“登载”的范围;

2、恶意贬低同行,但实际很难断定何为“贬低”;

3、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是否必须以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为准;

4、推介非本机构募集的私募基金,即不得帮别人做宣传推广。

第二十三条【禁止的推介载体】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三)未经邀约面向公众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四)海报、户外广告;

(五)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六)公共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七)未设置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八)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评析:比较不错的一条,虽然是负面清单,但反着理解可以有指导性作用,比如:第(三)项,经过正式邀约,可以开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第(七)项,对经过调查程序的对象,可以通过官网,微信朋友圈进行推介;

第(八)项,对经过调查程序的对象,可以打电话、发短信、发邮件;

从此,什么时候可以将信息发到朋友圈当中,还算是比较明确的了。

第二十四条【投资者适当性】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并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评析:参照问卷调查指引,略
第二十五条【风险揭示书】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须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一同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的风险、基金未托管风险、基金委托募集的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风险、聘请投资顾问的风险等;

(二)私募基金投资运作中面临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等;

(三)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详见附件二。

评析:参照风险揭示书指引,略
第二十六条【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投资者应当向募集机构提供金融资产证明文件,募集机构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评析:比较头疼的一条。过往的募集活动中,通常只需要投资者的一纸承诺即可。但本次《募集管理办法》明确提出了投资者必须要提供金融资产证明文件,交由募集机构进行审查。字面是对投资者的要求,实则对募集机构的要求,具体影响如何未知。
第二十七条【合格投资者标准】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评析:虽是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重复,但要牢记!牢记!
第二十八条【当然合格投资者豁免确认】《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等凭相关证明文件可豁免履行本办法所述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
评析:评析同上。注意,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同样是对募集机构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投资冷静期】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募集机构应给予投资者不少于一天的投资冷静期,投资者在冷静期满后方可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评析:比较有趣的一条,不知道实践中如何操作。意味着完成确认程序需要一个相对明确的时点。
第三十条【回访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后,指令本机构的非基金推介业务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等适当方式进行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须客观确认合格投资者的身份及投资决定。未经回访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签署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可以约定,经回访确认程序的合同方可生效。
评析:比较有趣的一条。给实践操作会增加不少麻烦。回访确认需要本机构的“非基金推介业务人员”来进行,标准不是特别清楚,是只要不是开始进行推介的业务人员,其他业务人员也可以做回访;还是只要是机构内从事基金推介业务的人员均不可做回访(考虑到有的机构,全体人员可能都有推介基金的相关业务)。

回访的内容主要是确认合格投资者的身份和投资决定,从字面理解基本是回答“是不是你?”“是不是决定要投资?”两个简单的问题,为何还要加上“客观确认”“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的约束?

所以,着实不太理解本条的用意,实际用处也相对不大。

可以考虑和冷静期合并,如适当延长冷静期。

第三十一条【自律检查】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按照相关自律规则,对会员及登记机构的私募基金募集行为合规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会员及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评析:略,另,北京地区已经开始进行现场检查了。工作相对还是比较细致繁琐的。
第三十二条【不当委托的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中国基金业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
评析:致命的一击。因此请密切注意对第二条的评析。
第三十三条【一般违规募集的责任】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要求限期改正、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评析:对基金业协会处罚权的授权性文字
第三十四条【严重违规募集的责任】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评析:略
第三十五条【其他责任】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评析:略
第三十六条【加重处分】募集机构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评析:一句话,莫要不听话。乖乖听话给糖吃,不乖乖听话就别做了。
第三十七条【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的责任】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相关自律措施。
评析:略
第三十八条【投诉举报】投资者可以按照规定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投诉或举报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规募集行为。
评析:朝阳区人民群众的行动指南
第三十九条【诚信记录】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募集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被中国基金业协会采取相关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记入诚信档案。
评析:提到了诚信档案的推出,期待
第四十条【行政与刑事责任】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移送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处理。
评析:略
第四十一条【生效】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评析:略
第四十二条【解释】本办法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评析: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