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ECSS 582】Subsequent Remedial Measures—从证据可采性看彭宇案

时间:07月03日
来源:CLECSS
作者:CLECSS

今天我们CLECSS很高兴收到Jerry兄的投稿《Subsequent Remedial Measures—从证据可采性看彭宇案》,从彭宇案看中国的证据法。希望中国能建立更健全的法律制度,让社会发展得更美好!

(作者:Jerry Liu,环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美国密苏里大学Kansas City分校法学博士,南京大学法学硕士,多年并购,公司法法律服务经验。)

时光飞逝。

彭宇案发生快十年了,发生在我回国不久。案子发生在南京。南京是我学习和工作过很长时间的地方。它一直给我的印象是南北交融的地界儿,不排外、热情好客,有“南京大萝卜”的“雅”号。彭宇案对南京人(特别是南京“老太”)声誉的负面影响非常大,更不用说对整个国家层面“国民道德”的破坏。近十年来,整个媒体对彭宇案已经充分覆盖,我这里也不对案件对是非曲直或后续社会后果做任何过多的评论。但作为一个法律人,我想从另一个角度谈谈彭宇案,即证据的可采性。

据说彭宇案的主审法官当庭质问彭宇“不是你撞的,那你为什么要去扶她?”当时有些媒体用“有罪推定”来质疑、批评该案件的审判逻辑,这其实是在法律上存在重大错误的,因为“有罪/无罪推定”是刑法上的概念,彭宇案是典型的民事案件。我当时听到这句话的时候,首先出现在我脑海中的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采纳问题。当时我在美国法学院的知识还没有完全还给老师,记得在学习证据法的时候,教授在讲证据的admissibility问题时举过一个案例,大概的意思是:

一名客人在某饭店用餐时,从楼梯处跌下受伤从而起诉饭店。原告在审理中提交证据证明饭店方在该事故发生后的几天内,重新修理过楼梯,故原告希望以此证明该楼梯在事故发生时存在缺陷或懈于维修,以期证明饭店方存在过错,并证明causation。(此文非专业法律分析文章,我没有也无需专门回头去查证该案例,并就案件事实verify。)这和彭宇案是不是有相似的地方?“楼梯没坏你为什么去修?!你修了肯定时为了掩盖你当时的过错!”可当审法官决定不采纳这条证据,道理很简单,即便当时饭店方的维修工作的确是维修楼梯的缺陷,也不能采纳这条证据——如果该条证据被采纳,那么将来相似的被告方谁还有initiative和胆量去采取相似的弥补性措施?就可能会有更多的人从楼梯跌落、在雪地中滑倒、被空中抛物所伤。这就是policy rationale的问题,多么简单,多么直白(也同时体现了英美法系判例法的灵活性)!

回到彭宇案,当然法官是否当庭说出上述“没水平”的语句,由于一审时媒体没有参加,所以不得而知。我估计当时法官在“质问”彭宇时,是有可能说出这样的话的(中国法庭的不严肃性可以从最近的“微信开庭”可见一斑)。但是在判决书层面,该逻辑有没有“直接”作为法庭的审判依据,我想应该是不至于“low”到那个程度的。为此目的,我百度了彭宇案的一审判决书,相关语言摘录如下:

“……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反复研读上述逻辑发现,其和“不是你撞的,那你为什么要去扶她?”实际上是同样的逻辑,只不过替换成“常理分析”、“社会情理”、“与情理相悖”,并用“正面的假设”(即,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等)进行所谓论证,实质是一样的,就是“如果楼梯没坏,你为啥去修”?

证据法是民事诉讼法中极为重要的一环,在很多时候,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中国和国外皆如此。CLECSS会员中很多也是法律类美剧的拥趸。君不见,在法庭上,很多律师经常十分优雅的说出“Objection, your honor, motion to strike”, “objection, hearsay”, “objection, irrelevant”等等。这些objections中,很多都是针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admissibility)。美国证据法浩瀚如烟,我也仅学了皮毛中的皮毛。现在仅就与彭宇案最为相关的“Subsequent Remedial Measures”(事后补救措施)多说几句。

证据法主要存在于州法律中,也以判例法为主。为了取悦本文读者多位成文法背景的特点,我还是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FRE)为例谈谈吧。FRE 407确定了事后补救措施证据不应被采纳的大的原则,相关条文摘录如下:

“When measures are taken that would have made an earlier injury or harm less likely to occur, evidence of the subsequent measures is not admissible to prove:

当采取措施以使之前的伤害或损害发生的可能性降低时,随后的该等措施不应被采纳以证明:

  • negligence;
  • 过失;

  • culpable conduct;
  • 应受处罚的行为;

  • a defect in a product or its design; or
  • 产品或其设计缺陷;或

  • a need for a warning or instruction.
  • 警告或指示需求。

    (该等排除存在某些例外情形,此处略去,有兴趣的朋友可以BING一下。)

    如上述所谈,该等排除(包括各州的相似判例)主要是基于policy rationale—如果原告提出的被告事后补救措施被采纳为证据的话,那么“那些本来有良心的相关方就会在发生事故后不愿意采取安全补救措施”(otherwise conscientious parties would be discouraged from making necessary safety precautions after an incident)(Raymond v. The Raymond Corp., 938 F.2d1518, 1523 (1st Circuit 1991))。

    其实本文的目的并不是讨论彭宇案的是非曲直(最近好像报道彭宇承认自己撞倒了徐老太),而是希望能从另外的一个法律视角观察它。中国法律中充斥者“公序良俗”,“社会公共秩序”等等大的框架要求,但往往不能落到实处,即便落到了实处,往往也是规则不清,或成为政府相关部门错误解释或寻租解释的标的。这些policy rationale为何不能更好的引导法院的判决而防止社会道德滑坡?这是我们法律人努力的方向。

    还是那句话,本文不是法学论述,仅为自己看法的些许总结。轻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