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ECSS 634】基金业协会2016年4号文简析

时间:06月12日
来源:CLECSS
作者:狄嬛

各位CLECSS朋友们,周四好!今天CLECSS很高兴收到狄嬛投稿,讨论《基金业协会2016年4号文》。希望对基金有兴趣的朋友们会喜欢今天的简析!

作者:狄嬛,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目前在一家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任职法律总监

引言

2016年2月5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中基协发(2016)4号)(以下简称“4号文”),意在对实行2年来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进一步规范,督促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受托人义务,及时、完整、准确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文中,拟对4号文主要内容进行简要总结,供相关各方参考。

正文

一、取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以官网披露的情况为准

基金业协会不再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电子证明,此前发放的纸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及登记电子证明不再作为办理相关业务的证明文件,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及时履行了备案登记及登记备案的最新情况,以基金业协会网站“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http://gs.amac.org.cn)”和“私募汇”手机APP客户端公示情况为准。

此外,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进行基金募集时,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由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二、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基金产品备案手续

根据基金业协会的统计,截至2016年1月底,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25841家,已备案私募基金25461只,认缴规模5.34万亿元,实缴规模4.29万亿元,私募基金行业的从业人员38.99万人,已登记但尚未备案基金的机构数量占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69%,因此4号文本次祭出重拳,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切实从事基金管理业务,那些单纯注册管理人资格,长期没有实际业务的管理人,面临被注销的风险,具体而言:

1、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2、自公告发布之日(2016年2月5日)起,已登记满12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2016年5月1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3、自本公告发布之日(2016年2月5日)起,已登记不满12个月且尚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2016年8月1日前仍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基金业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4、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因真实业务需要,可按要求重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三、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义务

目前基金管理人备案系统要求管理人及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都是由于没有相应的罚则,导致上述信息披露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及滞后性,本次明确了未及时履行披露义务的后果,即:

1.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

2.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累计达2次的,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http://gs.amac.org.cn)对外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

四、已登记基金管理人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暂停基金产品备案,列入异常机构名单

本次4号文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还与工商部门的信息公示形成联动,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4号文规定:

1.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因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关规定,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同时,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对外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2.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不予登记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年度财务报告需经审计

在4号文颁布之前,登记系统对于是否需要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审计报告并未作强制要求及并未明确未提交的后果,本次4号文明确了:

1.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同时,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对外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2.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成立满一年但未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将不予登记。

六、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需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4号文首次将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及产品备案的必备资料,实际是将部分审核规范职能交由第三方律师事务所作先行判断,该规定无疑给各位大Par提供的一项重要的业务来源,并且根据经验,基金管理人倾向于在基金后续投资业务开展时继续与参与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基金筹建的律师合作,一些在资本市场上领先的律所开始重视这块业务,也是看重后续的业务合作。根据4号文,在下列情况下,需要提交法律意见书:

1.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机构,需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作为必备申请材料。

2.已登记且尚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首次申请备案私募基金产品之前按照要求补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3.已登记且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业协会将视具体情形要求其补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4.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

6.法律意见书应当就以下内容发表明确意见(具体参见《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

(1)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

(2)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

注: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如果名称和经营范围未包含上述列举的字眼,基金业协会将不予登记。

(3)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注:关于什么是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防范利益冲突的要求,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这些业务与私募基金的属性相冲突,容易误导投资者。为防范风险,基金业协会对从事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的上述机构将不予登记。

(4)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5)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

(6)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7)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8)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注:内控制度的具体要求请参见《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此前已经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相关管理制度也应根据该指引修订完善。

(9)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10)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基金业协会的要求。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注:此处明确了高管人员的范围,关于从业资格的取得见本文第七部分。

(11)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12)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

(13)申请机构向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14)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七、高管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4号文首次明确了私募基金的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4号文一出,引起了各机构及从业人员关于如何认定为具有从业资格的热烈讨论,首先看下4号文的规定:

1.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2.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3.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注:本条含义较费解,猜测是为了将投资业务的实施及监督相互隔离,将监督职能独立,但实践是在一般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合规及风控岗人员在投资阶段就全面参与项目并进行风险控制,这一条的规定恐流于表面,难以施行。

4.基金从业资格可通过考试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认定方式取得。3类情况可以认定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1)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此类情形主要指最近三年从事资产管理相关业务,且管理资产年均规模1000万元以上。

(2)已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期货从业资格考试、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或者通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等金融相关资格考试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

(3)基金业协会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拟通过上述第1、2情形的认定方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还应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方可认定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5.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每年度完成15学时的后续培训方可维持其基金从业资格。

6.已登记的私募管理人,需于2016年12月31日前,整改高管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情况。逾期,暂停产品备案及重大事项变更申请。

由于对于从业资格取得的理解各异,特电话咨询基金业协会,总结一下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要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取得从业资格:

1. 通过两门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2. 已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期货从业资格考试、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或者通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等金融相关资格考试,且通过科目一的考试。

3. 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且通过科目一的考试。关于任何认定,根据协会的回复是,需要该高管供职的过往单位出具书面证明及过往单位管理的基金托管行出具托管规模证明。

此前已经认定具有从业资格的高管是否还需重新认定,目前没有明确的说明,根据协会的回复,鼓励大家都通过考试。从监管要求趋紧来看,还是建议参加全部考试取得从业资格最为保险。

结语:

从4号文及基金业协会年前频发的监管指引来看,私募基金登记规则大幅收紧,私募管理人从规范角度面临一次洗牌,长远看,对行业健康发展而言,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