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CLECSS朋友,继【CLECSS #643】私募小兵的日常(5)《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评析后,今天我们很高兴再度收到汪澍的投稿《私募小兵的日常(6)《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评析,希望对基金有兴趣的CLECSS朋友们会喜欢这个评析!
作者:紫荆资本汪澍
综述《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募集办法》”)终于在多月的征求意见,提前一个月市场预热,最终于2016年4月15日正式发布,并将于2016年7月15日正式生效。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最终颁布的版本有很大程度上的改善,更贴近商业实际要求,也新增了更多地投资者保护条款,并最终对基金募集程序提出了合规解决方案。 从整体上讲,《募集办法》是一部操作性比较强的私募规范。 其中,重要内容包括: 一、确定了基金销售机构的资质要求,以期改变市场上销售机构鱼龙混杂的情况。 销售机构受托募集私募基金必须要有以下三个要素: 1、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2、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 3、得到相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授权。 而未来,市场上从事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的只有两类,一类是私募基金管理人销售其自行发行管理的基金产品;一类是有销售资质的销售机构,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相应的基金产品。 二、进一步确定了非公开募集行为与公开募集行为的边界,具体以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为准; 三、进一步确定了基金募集的程序。 主要包括: (一)特定对象确定; (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三)基金风险揭示; (四)合格投资者确认; (五)投资冷静期; (六)回访确认。 其中,满足特定合格投资者要求(即《私募办法》第十三条的特殊合格投资者)的,可以豁免(一)、(二)、(三)、(五)、(六)的程序要求,同时,因其本身就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实际上意味着无需履行复杂的基金募集程序; 另,满足专业投资机构定义的投资者,可以豁免(五)、(六)的程序要求。 四、明确了投资冷静期程序和回访确认程序的程序要求和法律后果。 主要体现在: 1、基金合同签署在特定对象确认程序完成以后;2、回访确认以前投资者可以解除合同; 3、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点确定为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且区分了证券投资基金与非证券投资基金在投资冷静期程序上的不同要求,允许非证券投资基金在其基金合同当中自行约定投资冷静期的相关要求。即,理论上非证券投资基金可以在其基金合同中要求豁免投资冷静期,或提出更低/高标准、更多样化的投资冷静期程序。 4、回访确认的行使和主要内容也进行了进一步的约定。详见第三十条。 以下为具体条文分析: 黑体部分为与征求意见稿相一致部分,红体部分为修订部分,蓝体部分为对条款有影响的删除部分,请各位读者审阅: |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无重大变化。 |
评析:再次明确了《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制定依据,因而明确了《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效力层级暂属于基金业协会颁布的自律性规则。同时,从下文的各项规定可以看出,对募集行为的规范,主要是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所规定的公募证券基金(以及少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募集程序来进行规范的。有很多地方提出了规范化要求,为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行为明确了边界,具有较好的指导性作用。但部分地方,忽略了私募投资基金中不同类型投资基金的实操区别,有一定遗憾。另,如果该管理办法的效力层级能够继续上升,实际效果会更好。 |
第二条【适用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从事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活动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
评析:(一)明确了《募集管理办法》针对的对象:即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其中,管理人必须要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销售机构需要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从业人员需要由相应的从业资格。(二)明确了募集行为和相关资质要求的关系。取得资格可以从事募集活动,未取得资格不可以从事募集活动,这就意味着,在募集行为开展时,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这里边存在若干问题:1、取得相应资格,应当如何核定,是以从业人员为准,还是以机构为准;2、如果以从业人员为准,在相关的考试制度尚未出台前,如何评定从业人员资格;3、如果以机构为准,如果有管理人资质的机构,未来并不是直接作为拟募集基金的管理人,募集行为是否合规?4、在私募销售资格尚未出台前,如何评定销售机构的资质?如私募销售机构也按照《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来进行管理,是否要求过于严格(考虑到市场上诸多有私募销售行为的机构,大多没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证书》)。上述几点可能在《征求意见稿》中均无明示,期待正式稿予以说明。 (三)定义了募集行为,除了狭义的基金成立前的募集以外,还包括了未来的基金退出/转让行为。 笔者认为,主要针对的是先将基金成立后,再拆细转卖的行为。 新旧不同: 明确了销售机构受托募集私募基金必须要有以下三个要素: 1、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2、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 3、得到相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授权。 |
第三条【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前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中国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相关管理办法。 |
评析:定义了参与募集业务的其他相关机构。主要参照《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尚未出台)。 |
第四条【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
评析:定义了从业人员应当有基金从业资格。目前证监会系统下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主要仍然是参照证券投资基金进行的,与“私募投资基金”的外延相比显得狭窄了。据悉,基金业协会正在致力于推出相关的考试制度,以与市场相匹配。在此之前,可以借鉴《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六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私募基金从业资格:(一)通过基金业协会组织的私募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二)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 (三)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新旧不同: 增加了一种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的资格认定情形。 |
第五条【行业自律】中国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募集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
评析:明确募集行为受到《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和其他自律规则的约束 |
第六条【管理人的责任,部分已合并,部分调整到第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的受托责任,应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承担审查投资者适当性的相关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
评析:核心条款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意味着,即使是委托了销售机构,管理人仍然应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承担审查投资者适当性的相关责任。这一条大大提高了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过往市场中,有存在销售机构时,管理人会选择性忽略销售机构进行销售(募集行为)的最终对象,以排除相关责任。按照目前《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这一做法将不再合适,管理人必须要对募集过程尽到注意义务和审查责任。 |
第六条原第六、七条合并【募集机构的责任】募集机构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财产和客户资金、利用私募基金相关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
新旧不同:合并表述,修改了一些措辞,同时新增了“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与后文的风险评级制度相挂钩。 |
第七条【管理人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的受托责任。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
评析:如原第六条。 |
第八条【基金销售协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基金销售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的关于基金销售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 |
评析:明确管理人和销售机构之间权责关系,需要签订《基金销售协议》,从“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这一用语来看,该《基金销售协议》是书面协议,且需要就销售协议向投资者进行说明。 新旧不同: 1、强调《基金销售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 2、强调《基金销售协议》的核心内容——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需要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 |
第九条【合理的注意义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
评析:这一条可能是本《募集管理办法》中最核心的条款。要求管理人和销售机构,不得将基金份额以及点名提到市场中的通行做法——“基金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向非合格投资者进行销售。由于《募集管理办法》尚未生效,因此还不太清楚本条对市场的最终影响如何。从《募集管理办法》的效力层级来看,因为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所以违反本条所签订的《份额转让合同》和《基金收益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相关内容,从目前的法律体系下来看可能不宜认定为合同无效。但管理人和销售机构肯定会因此遭受基金业协会的处罚,如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将另行处理。 新旧不同: 措辞明确,无进一步调整。 |
第十条【保密义务】募集机构应当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不得对外披露。 |
评析:本想略过,但事实上这一条存在有对实务操作构成非常大影响的可能。保密义务通常存在于相关的合同条款中,最典型的如募集说明书(PPM)和基金合同(LPA)当中会进行详细的约定。一般情况下,在募集过程中使用部分投资者的信息是比较常见的,新的投资人对于有哪些其他潜在意向投资人会较为关注,因此,如何定义“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将是募集机构是否违反本条的关键。而遗憾的是,这两条的定义都太过宽泛了。 |
第十一条【投资者资料保存义务】募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
评析:略。多说一句,这条的潜在影响也不小。过往法律没有明确约定时,资料保管义务都在具体的合同当中体现。当法律直接约定以后,即使合同不约定,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募集机构)而言,必须要提高自身的管理能力,保护好相关的资料,否则,资料如有遗失,如涉及争议,在举证方面会有不利的影响。 |
第十二条【募集专用账户开立】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本办法所称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募集机构归集的,在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前,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中国基金业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的监督机构联名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大型机构自行募集私募基金的,可以以自身名义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但须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相关风控制度【调整为第十三条】。 |
评析:这一条募集过程中的资金收付流程,《募集管理办法》主要参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收付流程。从证券投资基金的募资过程来看有若干特点,1、募集对象多;2、募资周期长;3、资金到位情况零散。满足这三个特点,在基金正式成立开设账户(托管户)前,设定一个受监管募集户对保护投资者资金安全是有必要性的。但对目前市面上大多数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实际上会如此操作的很少,绝大多数情况下,在基金正式成立以前,投资者的资金都在自己的账户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也没有上述三个明显的特点。因此适用该条文会略微奇怪。 从条文的语义上,并没有指明是否所有的私募投资基金必须适用本条的程序,希望正式稿中对此有所改善[然而并没有区分]。 新旧不同: 1、修改了开户的主体,不再要求必须联名,更符合商业实际。 2、进一步明确了账户的用途,除用于募集资金外,还用于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但这个修改其实很奇怪,一般来说,募集户里的资金会打到基金账户当中,基金账户在获得收益后应是直接向投资者的个人账户分配收益,而非向募集户分配收益。受限于本条,也就意味着,募集户会需要保留至基金清算完毕时。这个修改有点匪夷所思。 |
第十三条【对募集专用账户的监督】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删除监督协议中须明确反洗钱义务履职、责任划分及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符合前述情形的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防火墙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本办法所称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的会员。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
评析:略新旧不同: 大大加强了对资金安全监管的要求: 1、明确了账户监督协议的重要内容; 2、根据商业实际,明确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同时做募集方和监督方,但需要建立防火墙制度; 3、监督机构需要成为基金业协会的会员; 4、管理人需要向协会报告监督机构的相关信息; 5、删除了监督机构在反洗钱事项上的要求。 6、缺憾:还是没能明确,开立募集户是否是必须的程序性要求。 |
第十四条【资金安全】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
评析:新旧不同:明确了相关机构指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 |
新增:第十五条【基金募集程序】私募基金募集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特定对象确定; (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三)基金风险揭示; (四)合格投资者确认; (五)投资冷静期; (六)回访确认。 |
评析:总纲性条款,明确了私募基金的募集程序的要求。与初稿相比:1、将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名称修改为特定对象确定程序; 2、新增了“投资者适当性匹配”的要求,亦即,“基金风险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 |
第十六条【公开宣传信息】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删除:募集机构)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且不得包含基金产品的推介内容。 |
评析:非常赞的一条。过往募集机构对于“如何宣传自身”和“如何宣传基金”两件事情上尺度难以把握,生怕触了“不得公开募集”的红线。本次提出了一个明确的边界,对于有PR需求的募集机构有指导性的作用。新旧不同: 1、新增了可以公开宣传管理团队和高管信息; 2、有趣的是,将第二款的募集机构修改为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就是强调,前款所称的募集机构的宣传行为,销售机构在进行宣传时能够公开宣传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的信息,而非销售机构自身的信息。 3、删去了不得包含基金产品的推介内容的强制性要求。 |
第十七条【向特定对象推介】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 |
评析:非常赞的一条,明确了募集行为的程序性要求,即,推介行为开始之前,必须要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程序履行完毕,锁定对象以后,推介行为的对象也就有了明确的边界,给推介行为提供了指导性的方案。 |
第十八条【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
评析:注意两点事项:调查程序的核心目的是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标准是“合格投资者”的标准。 在对投资人进行调查满3年,或投资人因自身变化主动提出时,应该重新调查 新旧不同: 1、强调投资者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 2、明确了需要重新评估的前提时,募集机构再次向投资者推介时,据上次评估已经超过3年; 3、豁免了持有期间超过3年时,再次进行风险评估的要求。但如果推介新基金,超过3年是要进行重新评估的。 |
第十九条【调查问卷内容】募集机构应建立科学有效的投资者问卷调查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者自愿的前提下获取投资者问卷调查信息。调查问卷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投资者基本信息,其中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机构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财务状况,其中个人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信息;机构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 (三)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 (四)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 (五)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 《私募基金投资者问卷调查内容与格式指引(个人版)》详见附件一。 |
评析:略新旧不同: 1、修改了《私募基金投资者问卷调查内容与格式指引》,正式推出了《私募基金投资者问卷调查内容与格式指引(个人版)》 |
第二十条【在线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前述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一)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二)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 (三)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 (四)投资者阅读并主动确认其自身符合《私募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五)投资者在线填报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问卷调查; (六)募集机构根据问卷调查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
评析:略 |
新增一条:第二十一条【基金风险评级】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
评析:加强对基金行业风险控制的要求,坚决落实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和基金风险相匹配的政策要求,因此:1、强制性要求募集机构必须进行风险评级; 2、可以自行评级,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评级; 3、建立基金风险评级的标准和方法。 因目前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尤其是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基金的风险评级标准尚未有明确统一,因此,无论是自行评级还是委托第三方评级,估计都会有一定困难。不知实践中会如何应对。 |
第二十二条【推介材料责任方】推介材料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删除:募集机构)制作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删除:募集机构)应对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使用推介材料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
评析:新旧不同:1、明确了推介材料的制作方和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方只能是私募基金管理人; 2、销售机构只能被授权可以使用,而无需制作推介材料,或对推介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3、实际上是加强了管理人的义务,减弱了销售机构的责任。 |
第二十三条【推介材料内容及信息披露要素】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揭示投资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如有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 (三)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 (四)私募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 (五)私募基金的外包情况; (六)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七)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八)私募基金的(删除:特殊)风险揭示; (九)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十)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 (十一)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十二)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十三)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十四)私募基金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应当明确说明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说明根据《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公司或变更合伙人、股东的,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 (十五)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删除: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揭示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 |
评析:对于推荐材料的制作,基本是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的模式来进行,采用了“包括但不限于”的用语,因此实际操作当中,会有一定不利影响。逐条分析为: 1、 名称和类型,如当时无法确定或事后发生变更(如公司制、合伙制基金因工商部门核名、注册造成影响)该如何处理; 2、 如制作推介材料时,用的是一个有资质的管理人,但真正签合同时的管理人,是该管理人在当时尚未成立的子企业(事后也取得了管理人资格);或一个作为GP,一个作为管理人,该如何处理; 3、 托管机构没有最终确定(因无资金,可能无法与托管银行签署协议)该如何处理; 4、 特殊风险的意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一定指导作用); 5、 如无募集结算户该如何处理; 6、 如谈判过程中,投资者/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费率发生变化该如何处理; 7、 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详尽程度要求;以及内容、方式、频率如谈判过程中发生变化,该如何处理。 以上诸多问题,均与本条粗暴地使用了“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这一用语,鉴于商业实质上,推介材料中所显示的信息,和经过谈判后确定的基金合同内容可能会有较大的差异,在法律上,本条应表述为“指导性”更为适宜。譬如新增一款为“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大体一致,推介材料与基金合同中有不一致之处,募集机构应向投资者进行说明”。【最终稿居然采用了这个方案,哈哈,挺好的。】 新旧不同: 1、强调信息清晰醒目,提到了前文,以示重视; 2、修改了征求意见稿中强制性要求推介材料应当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的不适当要求,增加了“如不一致,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 3、增加需要在推介材料中披露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 4、除托管信息外,增加了其他服务商信息的披露要求; 5、增加了基金外包服务的要求; 6、加强了风险提示的要求; 7、增加了资金监督机构信息的披露要求; 8、增加了投资者主要权利的披露要求; 9、增加了对募集合伙制、公司制基金时,向投资人明示入伙(股)协议等不能取代《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的要求,做好普法教育。。。。。 |
第二十四条【禁止的推介行为】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表述; (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七)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八)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六)恶意贬低同行; (七)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八)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删除: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删除: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
评析:堪称私募界的《广告法》。有几条实务当中比较容易踩到的线,比如承诺收益,宣传预期收益、预测业绩等; 与之前的规范相比,本次新增了: 1、不得“登载”对某人的恭维性文字,但却并未明确“登载”的范围; 2、恶意贬低同行,但实际很难断定何为“贬低”; 3、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是否必须以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为准; 4、推介非本机构募集的私募基金,即不得帮别人做宣传推广。 新旧不同: 1、增加了两项宣传禁语; 2、明确宣传业绩不得片面截取,最短时限不得低于6个月。 |
第二十五条【禁止的推介载体】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五)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六)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七)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八)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
评析:比较不错的一条,虽然是负面清单,但反着理解可以有指导性作用,比如:第(三)项,经过正式邀约,可以开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第(七)项,对经过调查程序的对象,可以通过官网,微信朋友圈进行推介; 第(八)项,对经过调查程序的对象,可以打电话、发短信、发邮件; 从此,什么时候可以将信息发到朋友圈当中,还算是比较明确的了。 新旧不同: 1、加强了对开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的要求,从原来的经正式邀约,修改为需要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 2、将以前的“经过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表述修改为“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估计意在于允许推介行为和确定程序同时进行。符合实际要求。 |
第二十四条【因已增加风险评级要求,因此删除本条:投资者适当性】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并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
评析:参照问卷调查指引,略 |
第二十六条【风险揭示书】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 (二)私募基金(删除:投资运作中面临)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三)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详见附件二。 |
评析:参照风险揭示书指引,略新旧不同: 再次强调了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的要求。 |
第二十七条【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募集机构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
评析:比较头疼的一条。过往的募集活动中,通常只需要投资者的一纸承诺即可。但本次《募集管理办法》明确提出了投资者必须要提供金融资产证明文件,交由募集机构进行审查。字面是对投资者的要求,实则对募集机构的要求,具体影响如何未知。 新旧不同: 1、修改了之前的条款表述,是对投资者的要求,转向为对募集机构的要求。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要求其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 2、扩大了征求意见稿中对金融资产证明文件的解释,使之贴近合格投资者标准要求所对应的文件名称; 3、增加了募集机构反洗钱义务。 |
第二十八条【合格投资者标准】根据《私募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
评析:虽是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重复,但要牢记!牢记! |
新增一条:第二十九条【投资冷静期】各方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 |
新旧不同:1、明确了签署基金合同的时间,不再是征求意见稿中的“完成回访确认以后”,而是“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以后”2、与征求意见稿相比,进一步明确了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点是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3、终于在本事项上区分了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私募基金(以下称“非证券投资基金”),允许非证券投资基金在其基金合同当中自行约定投资冷静期的相关要求。 |
新增一条:第三十条【回访确认】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二)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三)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五)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七)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八)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
评析:比较有趣的一条。给实践操作会增加不少麻烦。回访确认需要本机构的“非基金推介业务人员”来进行,标准不是特别清楚,是只要不是开始进行推介的业务人员,其他业务人员也可以做回访;还是只要是机构内从事基金推介业务的人员均不可做回访(考虑到有的机构,全体人员可能都有推介基金的相关业务)。 回访的内容主要是确认合格投资者的身份和投资决定,从字面理解基本是回答“是不是你?”“是不是决定要投资?”两个简单的问题,为何还要加上“客观确认”“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的约束? 所以,着实不太理解本条的用意,实际用处也相对不大。 可以考虑和冷静期合并,如适当延长冷静期。 新旧不同: 1、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完成回访确认以后签署基金合同”的错误要求; 2、增加补充了回访确认的内容要求,以便进行实务操作。 |
新增一条:第三十一条【回访确认前的合同解除权】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
新旧不同:影响非常大的一条新增条文,明确授权:1、投资者可以在回访确认成功前解除基金合同; 2、回访确认成功前,募集户中的资金不得转出到基金账户,管理人也不得使用; 3、如行使前述解除权,募集户中的资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建议基金合同中要明确期间利息条款。 |
第三十二条【当然合格投资者豁免确认】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
评析:评析同上。注意,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同样是对募集机构的要求。 新旧不同: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大大进行了调整和修改,主要体现在: 1、考虑到募集时并未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为投资计划,因此将金融产品仍区分为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和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符合实际要求; 2、增加了兜底条款; 3、[重要]明确了特殊的合格投资者无需履行特定对象确认程序、风险评估程序、风险提示程序、投资冷静期程序和回访确认程序; 4、[重要]新增了一类特殊投资者——专业投资机构,可以无需履行投资冷静期程序和回访确认程序。 |
第二十九条【投资冷静期】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募集机构应给予投资者不少于一天的投资冷静期,投资者在冷静期满后方可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
评析:比较有趣的一条,不知道实践中如何操作。意味着完成确认程序需要一个相对明确的时点。 |
第三十条【回访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后,指令本机构的非基金推介业务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等适当方式进行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须客观确认合格投资者的身份及投资决定。未经回访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签署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可以约定,经回访确认程序的合同方可生效。 |
评析:比较有趣的一条。给实践操作会增加不少麻烦。回访确认需要本机构的“非基金推介业务人员”来进行,标准不是特别清楚,是只要不是开始进行推介的业务人员,其他业务人员也可以做回访;还是只要是机构内从事基金推介业务的人员均不可做回访(考虑到有的机构,全体人员可能都有推介基金的相关业务)。 回访的内容主要是确认合格投资者的身份和投资决定,从字面理解基本是回答“是不是你?”“是不是决定要投资?”两个简单的问题,为何还要加上“客观确认”“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的约束? 所以,着实不太理解本条的用意,实际用处也相对不大。 可以考虑和冷静期合并,如适当延长冷静期。 |
第三十三条【自律检查】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按照相关自律规则,对会员及登记机构的私募基金募集行为合规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会员及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
评析:略,另,北京地区已经开始进行现场检查了。工作相对还是比较细致繁琐的。 |
第三十四条【不当委托的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中国基金业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 |
评析:致命的一击。因此请密切注意对第二条的评析。 |
第三十五条【一般违规募集的责任】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要求限期改正、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
评析:对基金业协会处罚权的授权性文字新旧对比: 新增了第六条至第十四条的有关要求。 |
新增一条:第三十六条【违反投资冷静期程序及回访确认程序的处罚】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机构采取暂停私募基金备案业务、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等措施。 |
评析:略 |
第三十七条【严重违规募集的责任】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
评析:略 |
第三十五条【其他责任】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
评析:略调整入第三十五条。 |
第三十八条【加重处分】募集机构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
评析:一句话,莫要不听话。乖乖听话给糖吃,不乖乖听话就别做了。 |
第三十九条【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的责任】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相关自律措施。 |
评析:略 |
第四十条【投诉举报】投资者可以按照规定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投诉或举报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规募集行为。 |
评析:朝阳区人民群众的行动指南 |
第四十一条【诚信记录】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募集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被中国基金业协会采取相关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记入诚信档案。 |
评析:提到了诚信档案的推出,期待 |
第四十二条【行政与刑事责任】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移送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处理。 |
评析:略 |
第四十三条【生效】本办法自2016年7月15日起实施。 |
评析:略新旧不同: 生效时点改在颁布三个月后,给市场适应时间。 |
第四十四条【解释】本办法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
评析:略 |
终 |